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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司法局关于《丹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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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司法局关于《丹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丹东市司法局将《丹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多种形式于2026年4月10日前反馈至丹东市司法局。

  联系电话:2173075

  传真:2173076

  通讯地址:丹东市司法局(丹东市振兴区中心北路2号新区农委综合楼4楼)

  邮政编码:118000

  附件:《丹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年3月10日

  丹东市司法局

   

  附件:


丹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丹东市行政区域内(东港市、凤城市、宽甸县、振兴区、元宝区、振安区、合作区、高新区)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丹东市农村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标准分类。具体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动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设施规划建设,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健、邮政、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指导督促工作,倡导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实行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宣传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分类知识的宣传普及,提升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参与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日常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统筹推进源头减量各项措施。

  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工艺,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废弃物产生。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包装设计,减少包装物使用。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回收。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等模式提高回收再利用率。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等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应当使用环保产品和设施,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使用,推行无纸化办公。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产品。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防止食品浪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的配送包装物。

  旅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生产、销售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限制名录,加强对一次性消费品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鼓励生产经营者研发、生产、销售可循环替代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产品,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中的研发和应用。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投放指南,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机场、码头、车站、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及时维修、更换、补设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容器;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投放人准确分类投放;

  (四)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投放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拒不改正的,报告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二)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入标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体积较大的废旧家具、废旧家用电器等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指定的地点,另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工作: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二)使用专用车辆、船舶分类运输,专用车辆、船舶应当明显标示垃圾类别,做到密闭、整洁,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作业完毕后,及时保洁、复位收集容器,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四)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发现所收集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收集、运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服务或者停业、歇业。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办理,并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服务正常进行。

第五章 分类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处置,实现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条 处置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二)对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确保达标排放;

  (三)建立处置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数量,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四)不得擅自停止处置服务或者停业、歇业。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的,应当按照经营协议办理,并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发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推进收集、运输、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违法处罚信息应当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信用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服务或者停业、歇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擅自停止处置服务或者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此行为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包装物、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禽畜产品内脏等。主要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饮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豆制品、腐海鲜产品(水产品)、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家庭生活产生的剩饭、菜叶、废弃调料、废弃食用油、过期食品等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硒鼓盒、废墨盒、过期药品及其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标签:政府类

评论 (2)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